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宜昌市城东大道10号阳光花园小区2-211室。
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启国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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