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东山开发区,
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韩庆国,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306元、停车费(车库)1080元及违约金5614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经过深圳路社区主持公开招标,与宜昌市翰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翰林苑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翰林苑业委会聘请原告为翰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瀚林苑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2012年为0.40元/月/平方米、2013-2016年为0.50元/月/平方米”;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本物业区域业主机动车泊位费为120元/辆/月”,第十条约定“对时限超过一年以上或欠费总额达一千元以上的业主,乙方有权依照国家或地方法规对其增收日0.3%违约金;乙方可依法通过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进行追讨,欠费方除补缴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承担乙方合理的律师费用。”原告进驻翰林苑小区以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优质物业服务,被告为翰林苑小区18-7-301的业主,房屋产权面积为144.98平方米,其将车牌号为鄂B×××××的私家车停泊在小区内的(707)车库,从2012年1月起被告即拒交物业服务费和车库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宜昌市翰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翰林苑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翰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约定为:“2012年为0.4元/月/平方米、2013-2015年为0.50元/月/平方米,架空层30元/月”。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对时限超过一年以上或欠费总额达一千元以上的业主,乙方有权依照国家或地方法规对其增收日0.3%滞纳金”。被告为翰林苑小区18-7-301的业主,房屋产权面积为144.98平方米,其购买了小区内的707号车库。
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起即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所称的车库为架空层改造,双方约定收费标准为3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催收通知、业主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作为翰林苑小区的业主,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该合同对被告席某某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成员应该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所称的餐馆营业给其造成的困扰并非原告所造成的,也非原告管理权限所能解决,被告据此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3306元(144.98*0.4*12+144.98*0.5*12+144.98*0.5*12+144.98*0.5*1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及2014、2015年三年的停车费用1080元(360元/年),被告称其已在2012年、2013年按每年180元予以缴纳,因双方所述虽在标准上有差异,但被告按合同约定实际未缴金额为1080元,与原告所述金额并无差异,本院对被告未缴停车费1080元予以认定。被告称因其他业主占用其车库门前车位,导致其经常因无法将车停入车库内产生困扰,但因该行为涉及第三方,同时被告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不足以证实系因原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以上述意见为由拒交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长期未予解决好停车通道问题应负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律师费用,因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此费用已有约定,原告提供的律师收费凭证12000元,现原告以起诉的同类案件分摊的标准按300元主张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306元,停车费1080元及律师费300元,合计4686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冬仙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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