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67134G,住所地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宜昌市深圳路18号翰林苑小区18—7—402室。
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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