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宜昌市夷陵路282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833038-7。
法定代表人程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5702-5。
法定代表人胡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红英、罗静虹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义、余国君,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城东大道的城东金融广场1-8#楼提供起重机械的租赁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280000元,其中起重机械安拆与运输费总计200000元。该费用包括起重机械基础预埋件、附着装置用预埋件安装,起重机械进场运输、安装与出厂拆卸、运输、增减标准节等。2、起重机械租金总计1080000元。租金中包括提供起重机械基础预埋件与附着装置用预埋件的材料费用,租金中不包括司机、指挥工、司索工等人工费用。在租期内,租金按自然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起重机械安拆与运输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台设备进场前,被告支付该台设备安拆与运输费用的60%,该台设备首次可安装部分安装完毕后10日内,全部付清。起重机械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台设备按自然月结算、支付,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该台设备拆卸前全部付清。3、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安装起重机械。起重机械进场,首次可安装部分安装完毕,经原告自检合格、出具安装自检合格证明日为开始日,被告通知原告起重机械停止使用、拆卸完毕并具备起重机械退场条件之日为结束日。起重机械自开始日起至结束日止为实际租期。在租期内,若非原告原因(包括工地停水、停电、大风或雨雪天气、增减标准节、安拆附着装置、设备检修、转场、放假、停工等)造成起重机械暂停使用,应计算租期。租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机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自动延期并计算租期。4、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拆与运输费、租金、维修保养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台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逾期满1个月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使用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违约金,直至余款付清为止。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每台塔吊的进出场费为30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QTZ80型塔吊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城东金融广场7号楼施工,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确认租期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QTZ80型塔吊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城东金融广场6号楼施工,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确认租期自2014年7月27日开始。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QTZ80型塔吊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城东金融广场5号楼施工,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确认租期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QTZ80型塔吊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城东金融广场1号楼施工,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确认租期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QTZ80型塔吊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城东金融广场4号楼施工,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确认租期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QTZ80型塔吊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城东金融广场3号楼施工,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确认租期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以上塔吊租金为每月17000元,自租期开始之日计算租金。被告接受塔吊后,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5号楼塔吊进出场费50000元,支付1、2、6、7、8号楼塔吊进出场费5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支付进出场费900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进出场费4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因资金供应不足导致停工,期间,原告提供的塔吊有部分电缆设备被拆除。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立即拆除“城东金融广场”项目全部塔吊的通知》,载明“2014年12月底,因发包方无能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项目全部停工。我公司曾通知贵公司将塔吊设备拆走,而贵公司只将6台塔吊中的电缆、电器拆走,塔架至今废置在工地现场。鉴于此,我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将废置在我公司工地上的6台塔架立即拆走,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贵公司自行承担。”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一份,函中载明被告的通知中所陈述的曾通知原告将塔吊拆走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并认为在满足下列条件前提下,可以随时派员拆卸:“1、依据合同结清前期的全部费用。2、依据合同创造可以拆卸的条件,包括不仅包括恢复、清场保证安全、凭证道路以便吊车进场等。”
上述事实,有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信息》、被告承租起重设备签订的6张《开工单》,签订设备启用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0日、《财务清算单》、2016年3月9日由湖北合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张《施工照片》、刘辉、徐元华证人证言、3张《收据》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业务交易凭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系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所主张的部分租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1、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与维修保养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起重机械自开始日起至结束日止为实际租期。在租期内,若非原告原因(包括工地停水、停电、大风或雨雪天气、增减标准节、安拆附着装置、设备检修、转场、放假、停工等)造成起重机械暂停使用,应计算租期。”被告虽举证证明工地因资金供应不足导致停工,但原、被告明确约定非因原告原因停工导致起重机械暂停使用应当继续计算租期,因此,被告无权以工地停工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被告虽提供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塔吊的线缆已被拆除,但由于其提供的证人均系被告职工,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被告亦未提交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系原告自行拆除塔吊电缆以及被告曾于2014年年底停工时口头通知原告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并要求原告拖回设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故自2014年起,被告所承租的塔吊仍然在租赁期限内,其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通知原告起重机械停止使用、拆卸完毕并具备起重机械退场条件之日为结束日。”这一条款有两种理解,一种是被告通知原告起重机械已经停止使用、拆卸完毕、具备撤场条件,这一通知送达之日为租期结束日,另一种理解是被告通知原告起重机械已经停止使用、拆卸完毕,且客观上已经实际具备撤场条件。由于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撤场条件具体是什么条件,如果按照实际具备撤场条件作为租期结束日不具备可操作性,且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当条款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合同接收方即被告的解释,故租期结束之日应当理解为被告向原告发出撤场通知之日。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立即拆除“城东金融广场”项目全部塔吊的通知》通知原告拖回设备,故原、被告的租期应当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
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被告所承租的六台塔吊共应支付进出场费180000元,而截至2014年10月被告共支付进出场费230000元,已将全部进出场费结清,故被告所欠原告的所有费用均为租金。被告除付清全部进出场费以外还多支付了50000元,该5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系用于偿还哪一台塔吊的租金,故应当视为用于平均偿还每台塔吊所欠租金。截至2014年10月14日,7号楼塔吊尚欠租金47600元(17000元÷30天×84天),6号楼塔吊尚欠租金44766.67元(17000元÷30天×79天),5号楼塔吊尚欠租金33433.33元(17000元÷30天×79天),1号楼塔吊尚欠租金32300元(17000元÷30天×57天),4号楼塔吊尚欠租金24933.33元(17000元÷30天×44天),3号楼塔吊尚欠租金19266.67元(17000元÷30天×34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租金,截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金120000元。合同约定的起重机械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台设备按自然月结算、支付,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该台设备拆卸前全部付清。”故6、7号楼的塔吊的第一个月租金应当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1、4、5号楼塔吊的第一个月租金应当在10月10日前支付,3号楼塔吊的第一个月租金应当在11月10日前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此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6、7号楼塔吊在2015年1月10日前所产生的前五个月的到期租金,1、4、5号楼塔吊在2015年1月10日前所产生的前四个月的到期租金,3号楼塔吊在2015年1月10日前所产生的前三个月的到期租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0日起所产生的到期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6年4月12日,7号楼塔吊共产生租金270300元(17000元÷30天×477天),6号楼塔吊共产生租金267466.67元(17000元÷30天×472天),5号楼塔吊共产生租金273700元(17000元÷30天×483天),1号楼塔吊共产生租金272566.67元(17000元÷30天×481天),4号楼塔吊共产生租金265200元(17000元÷30天×468天),3号楼塔吊共产生租金277100元(17000元÷30天×489天)。故该六台自2015年2月10日起所产生的到期租金共计1626333.33元,扣除被告已于2016年2月6日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606333.33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每台塔吊每日违约金100元,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仅主张10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被告应以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所应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所主张的18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06333.33元。
二、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所应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所主张的18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59.74元,由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尹红英 人民陪审员 罗静虹
书记员:吴鹏 平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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