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28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19栋。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张政,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7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72元由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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