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8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8330387K。
法定代表人:程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禹涛。
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1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06978086M。
法定代表人:周启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利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汪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