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科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清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慈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枫,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科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慈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慈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科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科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宜昌科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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