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禹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原告宜昌禹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与被告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禹某公司(乙方)与被告陈某(甲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禹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陈某承租的位于宜昌市万达金街三楼192-3-38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以将来作为被告陈某在此经营韩式自助烤肉餐厅使用。合同具体约定:1、工期为20天,自2013年12月11日开工至2013年12月30日竣工;2、合同价款为210000元整,分三次付清,即2013年12月10日支付50000元,工程进度一半时(2013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工程结束时(2014年1月20日)支付60000元;3、甲方需修改设计方案或增加工程项目,须提前三天与乙方联系,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需要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同时付清所有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乙方则予以安排施工,否则有权拒绝施工增项;4、本工程完工验收前三天由乙方口头通知甲方,甲方须按时到场参加验收,不得借故拖延,如完工后,甲方因故不能按约定验收,时间超过二日,则本工程视为合格,双方不再验收;5、本合同工程以验收时装修项目的工程造价为最后结算(含施工中变更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如终结算与预结算清单有出入,以最终工程实际造价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如期支付了第一期工程价款50000元,第二期工程价款100000元分两次分别于2013年12月底及2014年1月初支付完毕,第三期工程价款60000元一直未付。因承租人需要在万达物业管理处办理装修许可证后装修公司方可进场施工,后原告禹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才正式进场施工。2014年1月14日原告禹某公司通知被告陈某对工程进行验收,但直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某对烤肉餐厅开张营业后认为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延期完工而不同意验收。该餐厅经营至当年5月份停业,该房现已退还给出租人。
上述事实,有2013年12月10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陈某是否应继续支付原告禹某公司第三期工程价款6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陈某是否应支付原告禹某公司工程新增项目产生的费用50762元及利息。
对于焦点1,本案双方当事人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此合同属于建设工程类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价款、项目的增减变更、验收及结算等内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虽然原告禹某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开工,但这是基于被告陈某延迟办理了装修许可证;再结合被告陈某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价款的事实来看,被告陈某已经认可开工时间延迟的客观事实,故竣工日期也须相应推迟。根据合同对于工程完工验收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前三天由原告禹某公司口头通知被告陈某,如被告陈某因故不能按约定验收,时间超过二日,则本工程视为合格。被告陈某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验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禹某公司剩余的工程价款60000元。因为双方同时也约定了该笔工程价款若在2013年12月30日完工,则应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第三期工程价款。以此推算,工程实际完工日在2014年1月14日,则应在2014年2月4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价款,逾期则应自2014年2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告禹某公司主张被告陈某从2014年1月9日开始支付利息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依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项目增减变更的约定,若被告陈某需要增加工程项目,需与原告禹某公司协商一致后签字认可,并由被告陈某提前付清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后原告禹某公司方可施工。而原告禹某公司并未举证增项协议及相应费用单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于其要求增项费用50762元及利息的主张因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禹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价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禹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81元,原告宜昌禹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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