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习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仲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大春。
委托代理人王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爱国,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伟顺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109-048号。
法定代表人薛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哲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宜昌福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大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伍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福海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福海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宜中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和(2011)伍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宜昌伟顺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顺拆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刚、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仲元、赵明,原审被告王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潘爱国,第三人伟顺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哲峰、蒋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福海公司诉称,原告因龙盘湖风景区马家湾30亩土地(含地上建筑物及垂钓中心堰塘﹤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与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发生诉讼,本院以(2004)伍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支付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土地转让款1550000元,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负责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备和人员全部迁出。通过本院执行:原告向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550000元后,宜昌市龙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下设的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于2006年12月27日与被告订立《关于王大春整体迁出马家湾垂钓经营的补偿协议》,由龙盘湖水上娱乐城向被告王大春补偿其全部迁出一次性资金330000元,被告将堰塘所有房屋及相关用地全部移交给了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随后,宜昌市龙盘湖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将堰塘所有房屋及相关用地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同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书》,原告将龙盘湖风景区马家湾土地(含地上建筑物及垂钓堰塘)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租赁费30000元,租赁期满,被告应将承租的土地(含地上建筑物及堰塘附着物等)完整交给原告,堰塘内的鱼由被告自行处理。合同订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被告一共租赁了3年,尚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租赁时,正值龙盘湖风景区整体拆迁,被告为达到冒领属于原告拆迁款的目的,将属于原告529.24m2的营业房屋(专门经营垂钓)作为住宅房屋,甚至作为违章房屋的价格于2009年11月2日与伟顺拆迁公司订立《拆迁协议书》,给原告造成了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违章房屋的价格是被告和拆迁公司订立的价格,住宅房屋的价格是在该《拆迁协议书》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790元,营业房屋的价格更高。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很早就建设起来的进行商业经营的房屋,拆迁价格比住宅房屋价格高得多,就只按住宅房屋价格计算,单被告给原告降低拆迁价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就高达947339.6元(1790元/m2×529.24m2),对这部分损失,原告将另案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拆迁款379322元达五年以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116644元(379322元×6.15%×5年)。被告租赁原告的龙盘湖风景区马家湾土地(含地上建筑物及垂钓堰塘等)经营钓鱼和餐饮业务,被告应按双方订立的《合同书》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租赁费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该法律条款规定,被告也应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根据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非法取得的属于原告的拆迁款379322元,被告应当而且必须返还给原告;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拆迁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116644元利息损失,被告也应该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是在租赁经营原告的土地含地上建筑物及堰塘、附着物等期间冒领了属于原告的拆迁款,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和冒领原告的拆迁款的行为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款379322元,并支付五年(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116644元,共计49596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7日,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与王大春签订的《关于王大春整体迁出马家湾垂钓经营的补偿协议》1份;2、2006年12月27日,福海公司与王大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3、(2004)伍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6年12月27日《执行和解协议》1份、2006年9月21日《执行和解协议笔录》1份;4、《土地使用证》1份;5、2009年11月2日,伟顺拆迁公司与王大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1份。
原审被告王大春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的拆迁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诉状中陈述的争议房屋面积有误。被告在龙盘湖堰塘的房屋有503.24m2由其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另有26m2是在解除承包合同和签订租赁合同之后通过支付相应对价从牟少柏处购买取得。故本案争议的房屋面积仅为503.24m2,争议的拆迁款也仅为293653元。第二、根据(2004)伍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负责将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备和人员全部迁出。”换言之,原告有权收回的只是土地而不包括地上建筑物。按调解书,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应对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补偿后,将土地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后交予原告,为什么没这样做,那是因为客观事实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王大春的地上建筑物根本没有得到补偿,水上娱乐城和被告王大春之间有口头协议,这一事实原告也清楚。第三、诉状中陈述的2006年12月27日《关于王大春整体迁出马家湾垂钓经营的补偿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形成的背后真实意思表示为:这份表面上签署的协议仅是水上娱乐城对王大春合同提前解除违约金的赔偿(330000元仅为违约金的赔偿,而对地上建筑物及堰塘附属物没有进行补偿),之所以要写成现在协议这个内容是水上娱乐城为了要向其上级龙盘湖总公司交差。所以这份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之所以让这份协议书存在是因为有龙盘湖水上娱乐城和原告的承诺作为前提条件,也可以说是有协议的附件,正是有协议的附件(水上娱乐城和被告王大春之间有口头协议),被告王大春始终相信自己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不会改变,没想到原告要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第四、诉状中陈述的2006年12月27日《合同书》,这是一份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效的合同书,既不能证明原告凭此就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就凭此收取租金。第五、诉状中陈述“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很早就建设起来进行商业经营的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这一说法,1、违背客观事实,因为此房屋不属于原告;2、很荒唐,因为这拆迁房屋性质的确定及补偿价格不是由被告确定,而是由拆迁人国家主管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第六、物权的归属自始自终都没改变。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自始自终都属于被告。被告自2004年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至2009年政府收储时拆除房屋而消灭被告的所有权,这期间本案房屋的物权没有也不可能有变动,这是法律明确的规定,没有人能改变这一事实。拆迁人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被告进行拆迁补偿,有力的证明了被告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从没有取得物权,哪来物权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6日,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10月19日,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法定代表人姜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2、2009年9月16日,宜昌三峡晚报a15版登载的《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通告》1份;2009年7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习奎签字的《合同书》1份;3、2009年11月2日,伟顺拆迁公司与王大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通知存根》、《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拆迁装修及附属分户评估报告单》各1份;4、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5、被告律师询问姜某乙、姜某甲笔录各1份,万某出具的《证明》1份;6、2006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收取土地租赁费20000元的《收条》1份;7、证人姜某乙、姜某甲、万某出庭作证(此三证人在原审中已出庭作证,本次开庭前被告也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在开庭当日三证人均已到达法院,原告仅要求姜某乙出庭作证,其他证人以原审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8、2011年4月7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证明》;9、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陈某、张某分别与伟顺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各1份。
第三人伟顺拆迁公司述称,我公司对涉案纠纷不清楚,受托项目工作是宜昌市政府指挥部的工程,该指挥部是由多个政府职权部门联合组成的机构,征收主体是政府,我公司是受托方,征收补偿也是由政府安排,在征收过程中,我公司的职责就是依据政府提供的名单明细,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并不涉及本案的物权纠纷,我公司是按照指挥部的要求进行丈量,并依据政府指挥部提供的评估标准,经正规的评估机构后对被拆迁户进行了合理的补偿,我们完全是依法依规进行拆迁操作。
第三人伟顺拆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拆迁宣传手册》两份、《拆迁协议书》一份、《委托拆迁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开始,王大春即租赁龙盘湖风景区马家湾土地经营垂钓项目。2005年底,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与王大春签订租赁合同,由王大春继续租赁龙盘湖风景区马家湾土地经营垂钓项目,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一次性收取租金30000元。为此,王大春经出租方同意兴建了经营管理用房。2006年12月27日,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要求与王大春解除合同。王大春在《关于王大春整体迁出马家湾垂钓经营的补偿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后造成王大春的损失,由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一次性补偿王大春全部迁出资金330000元;补偿资金到位时,王大春必须将鱼塘所有的房屋及相关用地全部移交。同时,王大春被要求在福海公司单方拟定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书上写明,福海公司将宜昌市龙盘湖风景区马家湾土地30亩(含地上建筑物及堰塘)交由王大春承包经营一年。租赁经营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间,王大春应交纳租赁费3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王大春向福海公司交纳现金20000元,另10000元由福海公司在王大春处消费相抵。本合同期满,王大春应将承租的土地(含地上建筑物堰塘附作物等)完整交给福海公司或土地受让方。堰塘内的鱼由王大春自行处理。事后,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扣王大春20000元租金给了福海公司,余款310000元支付给了王大春。此后,王大春仍继续经营租赁场地。2009年7月21日,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习奎在《合同书》上写明:“政府收储土地,请于七月底搬出。”2009年11月2日,伟顺拆迁公司受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对“龙盘湖风景旅游度假区项目”实施拆迁,涉案争议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属拆迁范围,伟顺拆迁公司根据政府提供的名单明细及相关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与王大春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大春的住宅面积为529.24㎡,其中砖混结构367㎡、砖木结构49.84㎡、112.4㎡,实行货币补偿294696.76元;其它补偿1700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84625元;搬家费500元;合计381522元。
同时查明,原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法定代表人姜某乙及经办人姜某甲均表示:《关于王大春整体迁出马家弯垂钓经营的补偿协议》中,虽写明“补偿资金到位时,王大春必须将鱼塘所有的房屋及相关用地全部移交”,但实际并未对王大春的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补偿,支付330000元为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当时王大春在《关于王大春整体迁出马家湾垂钓经营的补偿协议》及福海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要在该协议写明将鱼塘所有房屋及相关用地全部移交,是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为了向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交差,因为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只同意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给付王大春不超过330000元的补偿款,且姜某乙、姜某甲同时还对王大春承诺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不补偿也不拆除。
另查明,龙盘湖项目拆迁工作是宜昌市政府指挥部的工程,该指挥部是由多个政府职权部门联合组成的机构,征收主体是政府,伟顺拆迁公司是受托方,征收补偿也是由政府安排,在征收过程中,伟顺拆迁公司的职责就是依据政府提供的名单明细,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按照指挥部的要求进行丈量,并依据政府指挥部提供的评估标准,经评估机构评估从而对被拆迁户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同王大春一样在同类地段、同样时间进行补偿的还有张某、陈某。2009年11月7日,伟顺拆迁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乙方房屋砖混结构306.18m2,实行货币补偿361304.82元;其它补偿1700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46495元;搬家费500元;合计510000元。同时载明,待乙方与龙盘湖总公司解除合同,及青苗鱼塘补偿完毕后,立即将房屋交甲方拆除。2009年11月11日,伟顺拆迁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乙方房屋砖混结构310.02㎡,实行货币补偿185701.98元;其它补偿1500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32298元;搬家费500元;合计320000元。同时载明,待乙方与龙盘湖总公司解除合同,及青苗鱼塘补偿完毕后,立即将房屋交甲方拆除。
还查明,福海公司(原福海房地产公司)拟在宜昌市龙盘湖风景区兴建五塘村别墅区,于1994年5月28日与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原龙盘湖旅游管理处)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合同约定同意福海公司征用龙盘湖风景区土地约200亩,征用期限50年。199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龙盘湖风景区马家湾土地39979m2转让给福海公司。1998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二)、(三)。2002年6月,福海公司为贷款2600000元将该宗土地19989.65m2抵押给神龙架农行。2003年3月6日,福海公司将剩余的19989.65m2土地以投资的形式转让给宜昌兴立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2月,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因与福海公司为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2004年9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出具了(2004)伍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确认福海公司尚欠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土地转让款1550000元。二、福海公司按下列分期付款方式付款:1、签收本调解书后10日内支付600000元,同时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2、2005年6月底前支付250000元;3、2005年12月底前支付700000元。三、福海公司履行完毕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第1、2项所定的付款义务后的10日内,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负责将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备和人员全部迁出。双方对违约及其它事项亦达成协议。(2004)伍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将该调解书项下的的债权又转让给了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之后,福海公司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2006年6月22日,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年9月21日,本院主持福海公司、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三方作了《执行协调笔录》,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于2007年4月底前交付土地,如不按时交付,福海公司保留追偿迟延履行金的权利;2、福海公司在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交付土地的同时支付土地尾款700000元;3、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支付调解书确定的77500元违约金。2006年12月27日,福海公司(甲方)与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乙方)、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丙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乙方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将(2006)伍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标的龙盘湖风景区马家湾土地39979m2交付给甲方;甲方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按(2006)伍执字第14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土地款700000元扣除违约金77500元之后的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二、由于该土地因乙方的下属单位(宜昌市龙盘湖水止娱乐城)已擅自出租给王大春和另一职工承包经营,对其承包协议的解除及附作物(建筑物)的补偿由乙方负责解除,乙方承诺,所交付的土地无任何遗留问题。三、因乙方交地连同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向甲方交付,对建筑物残值补偿,甲方同意作价77500元,该款与土地款余款一并由甲方一次支付给丙方。2004年11月24日,福海公司被工商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王大春整体迁出马家湾垂钓经营的补偿协议》、《合同书》、(2004)伍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笔录》、《土地使用证》、伟顺拆迁公司与王大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通知存根》、《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拆迁装修及附属分户评估报告单》、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出具的《证明》、姜某乙出具的《证明》、《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通告》、赵习奎签字的《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姜某乙、姜某甲询问笔录、万某出具的《证明》、《收条》、证人证言、《吊销证明》、陈某、张某与伟顺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委托拆迁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与王大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效。首先,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系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下设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与王大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将租赁土地交王大春经营管理,并收取了约定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尽管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与福海公司早在1994年5月28日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并于1995年12月14日、1998年5月11日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宜昌市龙盘湖风景区马家湾土地39979m2转让给福海公司,但双方在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并未实际向福海公司交付转让土地,且无证据表明王大春事前明知该宗土地的转让事宜,王大春即有理由确信其租赁的土地仍为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使用管理。其次,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与王大春在2006年12月27日才解除租赁合同,福海公司此前亦明知该租赁合同的存在,却并未主张该租赁合同无效,且在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与王大春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王大春才被要求与福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二、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是王大春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经出租方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同意后在租赁土地上修建的,该建筑物及附属物虽未经权属登记,但王大春作为该建筑物及附属物的修建者,其对该建筑物及附属物的物权,非依法不得被剥夺。王大春自2004年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至2009年政府收储拆除房屋时而消灭王大春的物权,这期间本案房屋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虽然福海公司、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三方于2006年12月27日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有关于对“77500元是对建筑物的残值补偿”的表述,但该表述对王大春不构成约束力,因为在该协议形成过程中,王大春未参与也不知情,故该《执行和解协议》中有关于对王大春财产权利处分的表述内容对王大春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福海公司取得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也归其所有。首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2004)伍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由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局、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负责“将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备和人员全部迁出”,由此可见,福海公司取得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不当然归其所有。其次,根据王大春与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签订的《关于王大春整体迁出马家湾垂钓经营的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到位后,王大春必须将鱼塘所有的房屋及相关用地全部移交,也并非是移交给福海公司,而是移交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且协议经办人姜某乙、姜某甲均证实该补偿不包括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姜某乙、姜某甲同时还对王大春承诺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不补偿也不拆除,之所以要在该协议写明将鱼塘所有房屋及相关用地全部移交,是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为了向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交差,因为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只同意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给付王大春不超过330000元的补偿款。同时,从伟顺拆迁公司与陈某、张某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也可以证实,在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度假区的租赁户被拆迁时分为解约金补偿与拆迁补偿两部分,而解约金补偿由宜昌市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负责,拆迁补偿由拆迁公司负责。第三,福海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已将受让的龙盘湖风景区马家湾土地中的19989.65m2土地,以投资的形式转让给了宜昌兴立置业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福海公司出示了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即使《土地使用证》是原件,也只能表明福海公司曾经取得过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第四、福海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其除进行清算外,已无对外开展租赁经营的合法资格。据此,即便土地因转让发生权属改变,王大春在未经协商而由福海公司单方拟定的《合同书》上签字,也不表示其承包经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即发生权属转移。
四、宜昌市龙盘湖水上娱乐城一直践行自己的承诺,涉案房屋始终没有脱离王大春的管控,一直由王大春占有和使用。《关于王大春整体迁出马家湾垂钓经营的补偿协议》签订后至房屋被拆迁前这期间,福海公司明知涉案被拆迁房屋一直由王大春占有、使用和收益,却从未向王大春主张过权利。伟顺拆迁公司对王大春房屋进行调查和拆迁补偿时,福海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伟顺拆迁公司主张过权利,可以进一步证明王大春持续享有涉案房屋物权。
综上所述,福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取得了所有权,其主张所有者权益缺乏法律根据,故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宜昌福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23元,由原审原告宜昌福海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审 判 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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