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9-1-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YW5N43。
法定代表人:段成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华,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四冲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32692778G。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廷全,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宜昌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鄂0505民初543号裁定,裁定冻结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并据此裁定采取了冻结措施。因本案已调解结案并已执行到位,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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