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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李洋

原告宜昌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镇镜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
原告宜昌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物业)诉被告李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百佳物业与李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佳物业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李洋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李洋实际欠付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727.59元,百佳物业主张李洋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13340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百佳物业要求李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百佳物业在李洋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形下,未提供书面催收的证据,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结合全案双方的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对百佳物业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昌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3340元。
二、驳回宜昌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百佳物业与李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佳物业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李洋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李洋实际欠付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727.59元,百佳物业主张李洋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13340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百佳物业要求李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百佳物业在李洋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形下,未提供书面催收的证据,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结合全案双方的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对百佳物业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昌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3340元。
二、驳回宜昌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李洋负担。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鄢玉中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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