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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09-1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刘家冲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解锰自动化称重包装系统设备采购价格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购买皮带输送机10台、控制仪表10台、平台秤10台,总价款9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货到付60%,安装调试后付10%;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承担合同总额25%的违约金。2013年5月12日,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订购了价值8400元的加长皮带14m及继电器等,双方未签订合同。2013年7月8日,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7200元的滚筒、托辊、支架等产品一批;付款期限及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8600元,提货时支付18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129100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帐,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500元。嗣后,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解锰自动化称重包装系统设备采购价格及技术协议》、《购销合同》、湖北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结算单》、律师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货款115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长阳福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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