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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09-1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枫。

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购买scs200t电子汽车衡,总价款7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定金,下货前支付30000元,余款10000元在一年左右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产生其他费用及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同年3月17日,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派人安装调试汽车衡时,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6月,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嗣后,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多次向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催要所欠货款,但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技术员外出安装维修单、转帐凭证、企业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本金,本院酌情予以调减,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余款一年左右付清,该约定不明确,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并以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襄阳市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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