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09-1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
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胡某某向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购买scs50t电子汽车衡及相关设备,总价款28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元定金,下货前支付13000元,余款10000元安装调试时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货款26800元。2013年9月18日,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胡某某向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购买10米机架、600型皮带、上升高度3米左右、可调试带轮子的皮带输送机一台,总价款19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800元定金,下货前支付10000元,安装调试完支付3200元。合同签订当日,胡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13200元至今未付。
庭审时,胡某某陈述,2014年4月左右,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一个带武汉口音的男子手持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到胡某某处收取汽车衡及皮带输送机余款,胡某某当场将汽车衡余款1200元交给了该男子,但皮带输送机胡某某以有质量问题,很少使用,且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承诺的零件未送到为由未付。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陈述,公司未收到胡某某支付的1200元汽车衡余款,但公司2011年以前确实有一个带武汉口音的男子负责收款,其手中的授权委托书不清楚是否都交给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生产订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胡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汽车衡余款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不仅详细陈述了付款过程,且到被告胡某某处收帐的男子也持有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胡某某有理由相信该男子的行为代表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也自认公司以前曾有一个带武汉口音专门负责收帐的男子。故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汽车衡余款1200元,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胡某某支付汽车衡余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提出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皮带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差配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胡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货款132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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