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09-1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52号。信用代码420521000011129。
法定代表人陈志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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