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09-1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6年1月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购买100tscs汽车衡,总价款3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元定金,货至现场支付20000元,余款11000元安装完毕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产生其他费用及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支付定金2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将汽车衡交付被告李某,并于次日派人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李某支付货款20000元。2013年9月,被告李某再次支付货款9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嗣后,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李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宜昌瑞某交货清单》、技术员外出安装维修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李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在合同中约定汽车衡余款于安装完毕之日付清,逾期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而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6日将汽车衡调试安装完毕,现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并以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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