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凤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海晶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兆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当阳市海晶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 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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