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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09-1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某某。

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孔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孔某某向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购买scs60t电子汽车衡一台及相关设备、打印机一台、电脑一台,总价款36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元定金,下货前支付5000元,余款26000元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孔某某提出不需要打印机和电脑,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遂将scs60t电子汽车衡及相关配件送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湖北省钟祥市长寿镇,并出具《宜昌瑞某交货清单》一份,孔某某当庭陈述收到了清单上的货物。孔某某共向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安装调试汽车衡时支付5000元,2013年10月支付1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5000元。嗣后,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多次向孔某某催要所欠货款,但孔某某至今未付。
另查明,孔某某自认其与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总价款36000元中,打印机价格为2000元,电脑价格为4800元,其余为scs60t电子汽车衡价款。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庭审时未提供合同总价款36000元的具体构成,只是陈述双方商谈的是打印机价格为1500元,电脑价格为3500元,共冲抵总货款5000元。庭审时,孔某某认为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宜昌瑞某交货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孔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孔某某约定打印机和电脑总价款为5000元,但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按被告孔某某自认的打印机及电脑价格冲抵货款。被告孔某某认为已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陈述付款过程,故本院对被告孔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孔某某应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元(36000元-25000元-2000元-4800元)。关于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孔某某认为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被告孔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约定余款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故被告孔某某应从2012年春节起即2013年2月10日起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时,被告孔某某提出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被告之间欠款形成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故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货款4200元,并以4200元为基数向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某衡某研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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