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
杨松宜(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
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火光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友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渭河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启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忠泽,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单位的雇请从事被告单位承接的各项目工程的基础建设,原告带领农民工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先后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被告已付90000元,下欠工程款34329.37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329.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工程款也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成立,李友贵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友贵从被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时间发生在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且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58元,退还给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成立,李友贵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友贵从被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时间发生在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且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58元,退还给原告宜昌瑞普特劳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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