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55-25号。
法定代表人廖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劲,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俊,宜昌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诉被告覃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伟文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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