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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20号长江瑞景3号楼四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达文,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电。

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于2015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达文、刘素素,被告黄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电于2007年12月5日与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00元/㎡,且双方就付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2012年11月23日,长江瑞景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面接管“长江瑞景”小区,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归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至此由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长江瑞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尚欠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未缴。

本院认为,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关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变更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黄电作为长江瑞景小区业主,是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电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用按照半年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黄电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电支付违约金1330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经庭审释明,原告同意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4028元的30%,即1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5236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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