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20号长江瑞景3号楼四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达文,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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