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20号长江瑞景3号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达文,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
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唐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袁某某通过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接房手续,并陆续缴纳了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2800元。缴纳标准是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00元/㎡.月计算。2012年11月23日,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三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宜昌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与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乙方,即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袁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75.69平方米,其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3406元(75.69×1.00×45=3406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收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关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变更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袁某某作为长江瑞景小区业主,是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违约金6006.42元,因被告虽参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纳了前期物业费用,但未签物业管理合同,故本案中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共计3405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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