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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20号长江瑞景3号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达文,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唐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被告罗某某与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某某居住的长江瑞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首期入住一次性交纳半年的物业管理费,先交后用,每次到期前十天交纳下一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收取”。合同另约定,物业使用人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应从预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2012年11月23日,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三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宜昌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与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乙方,即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罗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75.69平方米,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4541元(75.69×1.00×60=4541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收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关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变更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罗某某作为长江瑞景小区业主,是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用按照半年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违约金1348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经庭审释明,原告同意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4540元的30%,即1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5902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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