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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唐达文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20号长江瑞景3号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达文,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唐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关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变更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作为长江瑞景小区业主,是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568元(当事人诉请数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用按照半年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0820.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经庭审释明,原告同意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所欠物业管理费8568元的30%,即2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1138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关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变更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作为长江瑞景小区业主,是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568元(当事人诉请数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用按照半年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0820.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经庭审释明,原告同意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所欠物业管理费8568元的30%,即2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1138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丹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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