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20号长江瑞景3号楼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达文,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则。
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刘某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唐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宜昌长江瑞景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本物业建筑面积151.66平方米,座落位置宜昌市沿江大道120号-2长江瑞景三期小区1栋××号。……本物业的高层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元。……合同中双方未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作出约定,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原告遂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宜昌长江瑞景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律师函,邮件回单和查询结果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刘某则作为长江瑞景小区的业主,与原告瑞兴公司自愿签订的《宜昌长江瑞景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成立。在合同有效履行期间,瑞兴公司在长江瑞景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杨某某、刘某则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已实际得到了瑞兴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其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金额经本院计算确认为4701.46元(151.66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31个月),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瑞兴公司主张被告按欠费金额支付30%的违约金1411.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刘某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刘某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701.46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则负担。
如果被告杨某某、刘某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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