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20号长江瑞景3号楼4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05083L。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达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债务已履行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汪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