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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郑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大荣。
委托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诗林、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从事的劳务不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原告只按被告的劳务工作日、工价支付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2015)宜劳仲决字第039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2014年9月8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郑某某辩称,本人自2013年6月到原告公司承包的恒信山水项目部从事劳务,由原告公司进行考勤管理,并支付工资。2014年9月8日,本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接的恒信山水住宅项目二期工程劳务作业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其所干的木工工作是原告公司承接的劳务作业工程的组成部分,且由原告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并根据考勤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公司诉称其公司只按被告的劳务工作日、工价支付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宜劳仲决字第039号裁决书自然不再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接的恒信山水住宅项目二期工程劳务作业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其所干的木工工作是原告公司承接的劳务作业工程的组成部分,且由原告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并根据考勤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公司诉称其公司只按被告的劳务工作日、工价支付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宜劳仲决字第039号裁决书自然不再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一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青青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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