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玖融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都营业部
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玖融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西湖二路3号
。
法定代表人冉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都营业部,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45号
。
负责人李晓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玖融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融商贸公司”)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都营业部(以下简称“中邮宜都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玖融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胡金如,被告中邮宜都营业部负责人李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融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邮寄的物品交由被告投递,合同期限为一年,若无异议则顺延一年。
双方约定如果出现原告货物丢失,由被告在一个星期内将货物按定价现行赔偿。
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价值4999元的苹果6一部交由被告运送投递,在到达时间货物未到,经查询得知手机运送到武汉后丢失。
原告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被告只同意按2020元进行赔偿,原告不同意。
原告向宜都市消费者协会投诉,仍不能得到解决。
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1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明细:手机本金4999元,投递费18元,保价费1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玖融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若无异议则顺延一年,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3、号
码为1073907749008的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苹果6手机一部在2015年1月26日到被告处进行了投递。
4、快件发货单,证明快件的品牌、价值及到达地址。
5、手机发票一份,证明手机的价值为4999元。
6、手机丢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递的手机丢失的事实。
7、与被告业务往来的快递单原件120份(原件当庭查看后退回),证明本次案件不是单独业务,原告是在履行协议。
被告中邮宜都营业部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投递行为系一次单独的投递行为,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关,双方的协议对本案无约束力。
原告投递邮件丢失,答辩人愿在邮政法以及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所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保价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返还原告所支付的邮费20元(不含保价费用)。
对于原告余下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请求法院
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在2013年5月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存在巨大瑕疵,根据协议内容,原告无论投递任何物品均不需要保价,若邮寄物品丢失或毁损,则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约定明显与邮政法相抵触,同时也减少了原告邮件不保价的成本,增加了答辩人的风险。
答辩人已口头通知原告解除该份协议,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的财务报表上也不能反映出与原告存在协议客户往来。
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实际已经终止;2、本案所涉及的投递行为系单独投递行为,与协议无关。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的邮件应该由答辩人在固定时间收件,邮资每月28日统一结算,同时原告对于物品投递仅需支付20元邮资,无须支付保价费用。
本案中,原告是通过对外公开的客服电话要求答辩人上门揽件,邮费系当场付清,原告也支付了10元保价费用。
以上三个情形与协议约定不符,充分证明了原告本次的行为系单独投递,不能适用双方的协议;3、单独的投递行为应该遵从邮政法和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保价邮件发生丢失的,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投递时自认手机价值2000元,其也按保价2000元的标准支付了10元保价费,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按照原价赔偿;4、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的内容并没有约定律师费,原告投递邮件视为同意该服务协议,协议没有约定律师费,法院
不应该支持,且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过高。
被告中邮宜都营业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投递邮件应该遵从该协议的约定。
对于保价物品的丢失,被告只能在其保价的金额内赔偿。
原告保价金额2000元,现邮件丢失,被告只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
2、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一份,该份协议首先明确约定交寄方式为委托被告在规定时间揽件,无须原告自行交寄;其次约定邮费每月28日结算一次,无须单独支付;最后约定了资费标准为20元/件,未要求原告支付保价费用。
3、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的数据流量流向查询结果10份,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无任何协议客户往来记录,用以佐证被告的答辩意见,即被告实际与原告终止了专递服务协议,该份协议对本案已无约束力。
对原告玖融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邮宜都营业部质证认为: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主动收件,邮资是每月28日统一结算,邮费每件为20元,没有约定保价,证据3中原告投递邮件应该视为认可邮递单所载明的内容,原告是当场支付了邮资和保价费用,与证据1约定不一致,原告自认的物品价值是2000元,所以只交了10元的保费,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是原告作为淘宝客户的刷单行为,原告是通过拨打被告的11183客服电话投递的,一笔业务大概是5-6元,每个客户打11183都是要上门服务的,该证据与协议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有异议,手机丢失时间是在2015年2月,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3月,当时原告手机保价是2000元,被告没有审核手机价值的义务。
对被告中邮宜都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原告玖融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是空白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本次投递中支付了20元的邮费、10元的保费与协议约定并不矛盾;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玖融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内容将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证据5,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与证据3、4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中邮宜都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邮政国内标准快递通用邮单是被告公司的快递业务标准详情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决定是否采纳;证据2,与原告玖融商贸公司举出的证据1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盖有公章,原告玖融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反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号
为1073907749008投递行为是在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还是一次独立的投递行为?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交寄物品丢失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的成立、生效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协议约定:服务方式为上门揽收及投递,结算时间为每月28日结算交寄邮件的所有费用,未约定需要支付保价费用。
原告在交寄单号
为1073907749008的物品时,当场支付了20元邮费并支付10元保价费用,并且是通过拨打被告的11183客服电话由不特定的工作人员上门揽件。
因此,单号
为1073907749008的投递行为在服务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上均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相符。
在快递运输业务中,独立的投递与协议客户的投递本身存在竞合,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单号
为1073907749008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
并且原告拨打11183客户电话,被告工作人员上门收件,原告当场支付邮费及保价费的整个过程,客观上更应视为一次独立的投递行为。
对于第二个问题。
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物品,被告出具快递详情单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收取原告物品后,在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托运的物品丢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首先,被告就托运物品向原告出具了快递详情单,该单据正面提示仔细阅读背面契约条款,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提示“贵重交寄物务必保价,承运人无审核交寄物价值的能力和义务,承运人按交寄物声明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保价费”、“因承运人原因造成邮件丢失的,其中保价邮件发生丢失的,按保价金额进行赔偿”等内容,上述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托运时也未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
其次,原告表示一直与被告合作,已多次在被告处办理托运,但因为双方签订有《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因此不需要对交寄物品进行保价。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故原告对保价条款应当是知情的。
综上,本院认定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以保价费用10元为基准赔偿原告2000元。
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托运物品丢失损失及返还20元邮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宜昌玖融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托运物品及邮费损失2020元;二、驳回原告宜昌玖融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都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号
为1073907749008投递行为是在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还是一次独立的投递行为?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交寄物品丢失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的成立、生效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协议约定:服务方式为上门揽收及投递,结算时间为每月28日结算交寄邮件的所有费用,未约定需要支付保价费用。
原告在交寄单号
为1073907749008的物品时,当场支付了20元邮费并支付10元保价费用,并且是通过拨打被告的11183客服电话由不特定的工作人员上门揽件。
因此,单号
为1073907749008的投递行为在服务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上均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相符。
在快递运输业务中,独立的投递与协议客户的投递本身存在竞合,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单号
为1073907749008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
并且原告拨打11183客户电话,被告工作人员上门收件,原告当场支付邮费及保价费的整个过程,客观上更应视为一次独立的投递行为。
对于第二个问题。
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物品,被告出具快递详情单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收取原告物品后,在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托运的物品丢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首先,被告就托运物品向原告出具了快递详情单,该单据正面提示仔细阅读背面契约条款,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提示“贵重交寄物务必保价,承运人无审核交寄物价值的能力和义务,承运人按交寄物声明价值的千分之五收取保价费”、“因承运人原因造成邮件丢失的,其中保价邮件发生丢失的,按保价金额进行赔偿”等内容,上述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托运时也未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
其次,原告表示一直与被告合作,已多次在被告处办理托运,但因为双方签订有《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服务协议》,因此不需要对交寄物品进行保价。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故原告对保价条款应当是知情的。
综上,本院认定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以保价费用10元为基准赔偿原告2000元。
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托运物品丢失损失及返还20元邮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宜昌玖融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托运物品及邮费损失2020元;二、驳回原告宜昌玖融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都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张冬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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