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玉某野生黄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
张芳芳(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玉某野生黄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宜昌玉某黄某某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实华商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玉某野生黄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宜昌玉某黄某某合作社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其养殖基地财产损失作物价评估司法鉴定,包括养殖各种鱼类死亡损失、清场治污费用、停养损失及恢复养殖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襄阳市汉江渔政管理站对原告宜昌玉某黄某某合作社的损失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2014年12月1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宜昌玉某黄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玉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宜昌实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对于被告油罐车坠河漏油致使杨家河河水污染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5000元污染治理费,被告工作人员及时提醒原告注意采取措施,避免使用污染河水。但原告并未使用被告支付的5000元污染治理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鱼塘停止向杨家河取水11小时后却径直将污染的河水抽入鱼塘进行灌溉。此后,鱼塘出现死鱼现象。结合原告鱼塘引进河水需要采取水泵抽取的情况及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来看,杨家河河道水位显然是低于原告鱼塘的,即使杨家河河水遭受油料污染后,只要不抽取使用该河道河水,鱼塘自然不会遭受污染。另外,从河水污染到抽取污水时间间隔11小时,原告仍可采取其他措施获得补给水源或将养殖的种鱼进行起获转运等,以将损失降到最低。因此,原告鱼塘遭受污染并受损的原因之一在于其没有穷尽其他合理救济途径,在明知河水已经受到污染情况下仍然采用污染水源灌溉所致。被告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是导致杨家河河水遭受污染的直接责任人,虽提示原告采用其他水源,但并没有积极对油料污染采取控制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宜昌玉某黄某某合作社的损失,本院以襄阳汉江渔政(2014)襄渔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因污染造成的渔业经济损失合计为287730.67元,包括鱼产品直接损失264580.67元、清除污染费用18150元及鉴定费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专家出场费5000元,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宜昌实华商贸公司对原告宜昌玉某黄某某合作社因水污染鱼塘所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50%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宜昌玉某野生黄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各项损失合计143865.33元。
二、驳回宜昌玉某野生黄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宜昌玉某野生黄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450元,被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对于被告油罐车坠河漏油致使杨家河河水污染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5000元污染治理费,被告工作人员及时提醒原告注意采取措施,避免使用污染河水。但原告并未使用被告支付的5000元污染治理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鱼塘停止向杨家河取水11小时后却径直将污染的河水抽入鱼塘进行灌溉。此后,鱼塘出现死鱼现象。结合原告鱼塘引进河水需要采取水泵抽取的情况及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来看,杨家河河道水位显然是低于原告鱼塘的,即使杨家河河水遭受油料污染后,只要不抽取使用该河道河水,鱼塘自然不会遭受污染。另外,从河水污染到抽取污水时间间隔11小时,原告仍可采取其他措施获得补给水源或将养殖的种鱼进行起获转运等,以将损失降到最低。因此,原告鱼塘遭受污染并受损的原因之一在于其没有穷尽其他合理救济途径,在明知河水已经受到污染情况下仍然采用污染水源灌溉所致。被告宜昌实华商贸公司是导致杨家河河水遭受污染的直接责任人,虽提示原告采用其他水源,但并没有积极对油料污染采取控制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宜昌玉某黄某某合作社的损失,本院以襄阳汉江渔政(2014)襄渔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因污染造成的渔业经济损失合计为287730.67元,包括鱼产品直接损失264580.67元、清除污染费用18150元及鉴定费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专家出场费5000元,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宜昌实华商贸公司对原告宜昌玉某黄某某合作社因水污染鱼塘所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50%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宜昌玉某野生黄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各项损失合计143865.33元。
二、驳回宜昌玉某野生黄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宜昌玉某野生黄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450元,被告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
审判长:洪辉云
审判员:陈敏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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