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
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敦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王焊丝公司”)与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与人民陪审员刘传明、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猴王焊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某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猴王焊丝公司与被告益某机械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被告益某机械公司在收到原告猴王焊丝公司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猴王焊丝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系一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对对方进行约定数额的赔偿,该赔偿不应过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认定被告益某机械公司迟延付款所造成原告猴王焊丝公司的主要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应在利息与违约金中择其一者弥补损失,不能兼而取之,但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即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故只按利息损失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案情、被告过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其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不能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5496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654.50元和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6182元,共计557836.50元。
二、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5783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4元,由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负担3826元,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猴王焊丝公司与被告益某机械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被告益某机械公司在收到原告猴王焊丝公司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猴王焊丝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系一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对对方进行约定数额的赔偿,该赔偿不应过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认定被告益某机械公司迟延付款所造成原告猴王焊丝公司的主要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应在利息与违约金中择其一者弥补损失,不能兼而取之,但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即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故只按利息损失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案情、被告过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其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不能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5496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654.50元和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6182元,共计557836.50元。
二、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5783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4元,由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负担3826元,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28元。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刘传明
审判员:李豪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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