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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与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敦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王焊丝公司”)与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与人民陪审员刘传明、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猴王焊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某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猴王焊丝公司与被告益某机械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被告先后于2010年7月31日、2011年3月31日、2012年4月30日进行了财务往来对帐。截止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益某机械公司共欠原告猴王焊丝公司货款1328476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再次向被告益某机械公司供货34.995吨,货款为273179元。被告益某机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猴王焊丝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被告益某机械公司仍欠原告猴王焊丝公司货款801654.50元。
2013年7月,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益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801654.50元,并预交诉讼费12364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益某机械公司欠原告猴王焊丝公司货款801654.50元、案件诉讼费8000元,合计809654.50元。被告承诺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所欠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被告违约,自愿向原告支付本协议标的额30%的违约金,即242896.35元,承担原告聘请律师处理违约纠纷的律师费(律师费为本协议标的额30%的违约金,即242896.35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猴王焊丝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益某机械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对被告益某机械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2364元,减半收取6182元,由原告猴王焊丝公司负担。此后,被告益某机械公司仅向原告猴王焊丝公司支付250000元,尚欠559654.5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询证函》、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发货通知单》、7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3年7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猴王焊丝公司与被告益某机械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被告益某机械公司在收到原告猴王焊丝公司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猴王焊丝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系一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对对方进行约定数额的赔偿,该赔偿不应过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认定被告益某机械公司迟延付款所造成原告猴王焊丝公司的主要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应在利息与违约金中择其一者弥补损失,不能兼而取之,但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即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故只按利息损失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案情、被告过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其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不能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5496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猴王焊丝公司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654.50元和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6182元,共计557836.50元。
二、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5783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4元,由宜昌猴王焊丝有限公司负担3826元,被告郑州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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