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张某某
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奔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半月,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爱奔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田某某提供了租赁汽车,但田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田某某欠付原告租金54741.99元,但其向原告交纳有保证金2156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可以抵付被告相应数额的欠付租金。抵减后,田某某还欠付原告的租金33181.99元,田某某应如数向原告偿付。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因原告不能提供租期届满时被告的具体欠款数,但又承认被告最终的欠款数额为54741.99元,本院只能以该欠款数扣除被告保证金后的余额即33181.99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原告基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爱奔公司与田某某对合同期满出租标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即由田某某以1元的价格留购租赁汽车,爱奔公司有权要求田某某支付1元的留购价,车辆再归田某某所有。田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3181.99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318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2倍,从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汽车留购价1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09元,被告田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爱奔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田某某提供了租赁汽车,但田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田某某欠付原告租金54741.99元,但其向原告交纳有保证金2156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可以抵付被告相应数额的欠付租金。抵减后,田某某还欠付原告的租金33181.99元,田某某应如数向原告偿付。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因原告不能提供租期届满时被告的具体欠款数,但又承认被告最终的欠款数额为54741.99元,本院只能以该欠款数扣除被告保证金后的余额即33181.99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原告基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爱奔公司与田某某对合同期满出租标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即由田某某以1元的价格留购租赁汽车,爱奔公司有权要求田某某支付1元的留购价,车辆再归田某某所有。田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3181.99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318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2倍,从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汽车留购价1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09元,被告田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450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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