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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德光。
被告张某某。

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奔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半月,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基于租赁经营的需要签署《租赁汽车采购委托书》,委托原告向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福田欧曼汽车2辆,型号为BJ3258DLPJB-24,并约定了相关配置。同日,原告、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三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租赁由原告在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福田欧曼自卸车2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人爱奔公司)根据乙方(承租人张某某)向甲方出具的租赁汽车采购委托书的要求,以租赁给乙方使用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乙方自主指定的春江公司所销售的汽车,乙方则向甲方承租使用该汽车;租赁期间由本合同附后的租赁要件表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起租日为租赁汽车的交付日;租金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均以租赁要件表上约定为准,甲方收到乙方的首期租金和乙方按进度支付的租金,均出具收款收据;乙方欠付租金的,则自欠付租金之日起至乙方足额补足租金之日止,每日按所欠租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租赁汽车由出卖方或甲方在其经营场所向乙方交付,乙方向甲方出具租赁汽车接收确认书后,视为甲方完成向乙方交付出租汽车;合同有效期内,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抵押租赁车辆;租赁汽车在交付乙方之前乙方须自行支付费用对租赁汽车投保,若发生事故,甲方领取的保险赔款可以抵付修理费;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3120元,合同期满乙方欠付租金的,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租金和违约金;合同期满,乙方同意以1元的残值留购租赁汽车,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还对乙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汽车灭失和毁损的风险负担、合同的提前终止、保险事项、违反合同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在前述合同附件《租赁要件表》中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租赁成本为616000元,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数额为184800元,剩余租金支付期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一次,分24个月付清,月租金支付标准为21346元,租金利率为年复利9%。同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张某某当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相关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当天,张某某依约交纳了保证金和首付租金,原告亦向张某某交付了约定的租赁汽车及相关证件。租赁汽车登记号牌为鄂E×××××和鄂E×××××,登记所有人均为原告。
原、被告约定的租赁经营期间届满后,被告张某某仍欠付部分租金。由于双方对被告已付租金数额有异议,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异议意见及诉讼中被告付款情况对被告欠付租金数额进行了重新核对。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确认被告至2015年3月13日止欠付原告租金款数额为20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爱奔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租赁汽车采购委托书、租赁要件表、汽车买卖合同、租赁汽车接收确认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表、担保书、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已付租金的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主张其有6笔款应扣减租金而未扣减,但其仅提交三份银行业务回单,其中1份回单上打印的字迹已消退,完全看不清记载内容,另两份回单上载明的收款人系个人,难于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故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欠付租金数额为252250元,但其庭后提交欠款明细表承认被告欠付租金为20225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数额,即202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爱奔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提供了租赁汽车,但张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张某某欠付原告租金202250元,但其向原告交纳有保证金4312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可以抵付被告相应数额的欠付租金。抵减后,张某某还欠付原告租金159130元,张某某应如数向原告偿付。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因原告不能提供租期届满时被告的具体欠款数,但又承认被告最终的欠款数额为202250元,本院只能以该欠款数扣除被告保证金后的余额即159130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原告基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爱奔公司与张某某对合同期满出租标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即由张某某以1元的价格留购租赁汽车,爱奔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某支付1元的留购价,车辆再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5913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59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2倍,从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汽车留购价1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89元,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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