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陈某某
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奔公司)与被告尹某某、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半月,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奔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尹某某签署《租赁汽车采购委托书
》,委托原告向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福田欧曼汽车1辆,型号
为BJ3258DLPJB-24,并约定了相关配置。
同时双方约定了租赁的相关要素,包括租期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租赁成本为308000元,租金每月15日支付一次,首期租金支付92400元,租金利率为年复利9%,月支付租金为10673元。
双方还约定,合同期满,尹某某同意以人民币1元的残值留购租赁汽车。
同日,原告、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尹某某三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尹某某租赁由原告在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福田欧曼自卸车1台。
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尹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尹某某需交纳保证金2156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首期租金、承担相关费用,后期租金按月支付。
若逾期支付,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担保书
,自愿为尹某某当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相关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当天,被告尹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汽车以及相关证件,该车登记号
牌为鄂E×××××,登记所有人为原告。
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有96857.75元租金未支付。
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尹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欠款本金96857.75元,并以欠款数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留购价1元;3、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某与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爱奔公司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尹某某提供了租赁汽车,但尹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尹某某欠付原告租金76856.75元,但其向原告交纳有保证金2156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可以抵付被告相应数额的欠付租金。
抵减后,尹某某还欠付原告租金55296.75元,尹某某应如数向原告偿付。
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因原告不能提供租期届满时被告的具体欠款数,但又承认被告最终的欠款数额为76856.75元,本院只能以该欠款数扣除被告保证金后的余额即55296.75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原告基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爱奔公司与尹某某对合同期满出租标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即由尹某某以1元的价格留购租赁汽车,爱奔公司有权要求尹某某支付1元的留购价,车辆再归尹某某所有。
尹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55296.75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529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2倍,从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汽车留购价1元。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10元,被告尹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爱奔公司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尹某某提供了租赁汽车,但尹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尹某某欠付原告租金76856.75元,但其向原告交纳有保证金2156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可以抵付被告相应数额的欠付租金。
抵减后,尹某某还欠付原告租金55296.75元,尹某某应如数向原告偿付。
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因原告不能提供租期届满时被告的具体欠款数,但又承认被告最终的欠款数额为76856.75元,本院只能以该欠款数扣除被告保证金后的余额即55296.75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原告基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爱奔公司与尹某某对合同期满出租标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即由尹某某以1元的价格留购租赁汽车,爱奔公司有权要求尹某某支付1元的留购价,车辆再归尹某某所有。
尹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55296.75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529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2倍,从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汽车留购价1元。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10元,被告尹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承担675元。
审判长:邓希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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