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源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常刘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源蒙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某在源蒙商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7年5月7日、5月17日、5月18日将代收的货款合计11200元据为己有,源蒙商贸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侵占的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李某某辩称,诉状所称基本属实,但其只是暂扣并非占为己有,暂扣的目的是想让源蒙商贸支付拖欠的工资,另外金额上有出入,因出货数量上有误差及扣除的E家超市的电费100元,实际货款金额为11022元。
原告宜昌源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蒙商贸)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蒙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源蒙商贸的员工,向客户收取应支付给源蒙商贸的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当将收取的货款及时向源蒙商贸交付,因李某某拒绝向源蒙商贸交付收取的货款给源蒙商贸造成利益损害,源蒙商贸有权要求李某某向其返还货款。李某某抗辩货款金额应为11022元,源蒙商贸当庭表示认可,属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李某某抗辩其扣留货款系因源蒙商贸拖欠其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宜昌源蒙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1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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