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湉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丁辰,该公司校长。
委托代理人汪玉蓉,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湉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湉成公司”与被告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蓉、杨松宜和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于2015年1月进入原告湉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贰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试用期贰个月,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担任原告方昂立呼吸作文部门的老师岗位;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按所在岗位确定的月工资报酬为岗位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为500元,保密费30元,其它补贴2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甲方对于乙方履行前述保密义务,向乙方支付相应的保密补偿金(以下简称保密费),保密费每月人币30元,每月与乙方工资一并发放给乙方。……如果乙方在职期间或离职后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如下违约责任:退回乙方已支付的保密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低标准为月平均工资的五倍;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乙方所有……”。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呼吸作文分校老师参训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送往培训地点进行培训,第七条保密条款及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应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在培训期间所获知的甲方的任何教学方面的信息及教学资料,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前往位于上海的昂立国际教育机构进行培训,并于2015年3月取得了“毕业证书”,被告为此垫付住宿和交通费共计1479元,原告公司现已为其报销了50%即739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领取了2015年8月份工资后,在没有与原告办理辞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于2015年9月18日领取了社保卡,被告入职后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共计11902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为方便与学生之间的沟通,就公司授课老师和就读学生家长之间建立了微信群,被告宋某离职后,在该微信群中数次向学生家长发表诸如“工资待遇欺骗老师……欺骗家长……所有老师都离职了……没有在外面培训……”等言论。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遂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呼吸作文分校老师参训协议,住宿及交通费票据,毕业证书,工资表,领卡申请,微信聊天截屏,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湉成公司向被告宋某主张返还保密工资、赔偿保密违约金、赔偿泄密经济损失的依据和前提是被告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泄露公司的经营机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条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纵观被告离职后在老师家长微信群中所发表的言论,其内容及透露的信息均不属于“商业秘密”,亦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80元保密费、承担保密协议9915元违约金和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公司为提高被告业务水平送其到上海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支付了部分培训费用,被告宋某于2015年9月16日在未与原告协商亦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故被告应将已报销的培训费用739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的言行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微信中的言论已造成其10万元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宋某主张于2014年9月即入职原告湉成公司工作,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昌湉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9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湉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湉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元。
如果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宜昌湉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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