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海商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哲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海商贸分公司与被告汤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海商贸分公司基于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自愿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汤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海商贸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海商贸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海商贸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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