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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润拓工贸有限公司与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润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97035756。
法定代表人程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780529051A。
法定代表人梁洪铵,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21970420。
代表人郭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宜昌润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拓公司)与被告康秀祥、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康秀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润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2016年9月4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鄂循其本(枝)(2016)第09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鄂E×××××大众牌轿车鉴定基准日损失为40127元。2016年9月8日,原告与宜昌开发区心悦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与原告鄂E×××××车价值相当的宝马X5(鄂E×××××)一辆,租金价格为每天400元,租期15天,支出租赁费6000元。
豫E×××××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豫E×××××挂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康秀祥持有A2驾驶证(证号:410622196810116051),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日-2025年7月2日。豫E×××××车的行驶证(档案编号:410500186510)在检验有效期内。豫E×××××/豫E×××××挂大型货车的投保由腾晟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代理人王会来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说明。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运…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租车协议及收据、康秀祥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和保单副本、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豫E×××××/豫E×××××挂大型货车与鄂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E×××××/豫E×××××挂大型货车的驾驶员康秀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E×××××小型客车受损的经济损失,豫E×××××/豫E×××××挂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殷都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都公司为豫E×××××/豫E×××××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豫E×××××/豫E×××××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鄂E×××××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对于鉴定评估结论4012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鄂E×××××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与受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符合相关规定,但原告请求15天的维修时间过长,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程度、维修部位、方法等,综合认定租车时间5天为宜,故原告的租车损失为5×400=2000元。豫E×××××车投保了交强险,该租车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先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昌润拓工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租车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昌润拓工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127元,合计赔偿42127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润拓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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