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海某叉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南大力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海某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南大力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武汉中南大力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海某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第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海某叉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宜昌海某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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