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0597276D。
法定代表人牟洪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宜龙,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杨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长康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1546621C。
法定代表人黄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与被告宜昌杨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武、姚宜龙,被告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海汇公司与被告杨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杨某公司在海汇公司购买重庆海螺P042.5R级散装水泥,单价含运费305元/吨;结算方式:按两个月结算,每月25号对账,第二个月25日扎账,赊销两个月不超过3000吨水泥,双方财务月底前对账,对账无误后次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杨某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海汇公司有权单方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杨某公司承担,杨某公司除应立即清偿所欠款项外,还须向海汇公司按所欠款每日的1‰加付资金占用费,杨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同时还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凡有关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力争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或不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可向海汇公司仓库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诉讼差旅费及误工工资,包括由此产生的对第三方赔偿等均由败诉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海汇公司按杨某公司指示向路泰商混站交付了价值2806438.70元水泥,杨某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2015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杨某公司下欠海汇公司货款2606438.70元。
同时查明,2016年6月1日,海汇公司支付给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万元,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出具了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汇公司与被告杨某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2015年7-9月海汇物流发路泰商混站水泥结算明细表、杨某公司签章确认的材料兑票结算单,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给海汇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海汇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海汇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汇公司与被告杨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某公司下欠海汇公司货款2606438.70元,属明显违约行为,海汇公司要求杨某公司支付货款2606438.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海汇公司请求按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杨某公司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海汇公司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海汇公司要求按月3%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违约金以超过逾期付款利息的30%为限,对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汇公司请求律师代理费4万元问题,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海汇公司现已实际支出,海汇公司要求杨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杨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264643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货款2606438.7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2元减半收取15546元,由原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46元,被告宜昌杨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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