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原财政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柴瀚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韩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在远安县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该公司最初的投资股东为柴瀚江、黄琼两人,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3600万元,其中柴瀚江出资3528万元,占注册资本98%,黄琼出资72万元,占注册资本2%。为了增资吸股,2015年1月16日柴瀚江、蔡某某、黄琼、吴颂华共同签订《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同意蔡某某、吴颂华新增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其中股东柴瀚江出资3528万元,占注册资本70.56%,股东黄琼出资72万元,占注册资本1.44%,新增股东吴颂华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新增股东蔡某某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8%。该决议签订后,原告宜昌海德置业公司依《股东会议决议》到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蔡某某和吴颂华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被告蔡某某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后,并未向原告缴纳400万元的出资款、未履行其股东出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蔡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立即向原告认缴出资4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股金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延期出资的赔偿责任;2、被告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情形,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蔡某某,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关于被告蔡某某如何履行出资义务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争议中系接受出资款一方,故其住所地湖北省××县应当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即湖北省远安县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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