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原财政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柴瀚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韩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郑国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韩丹,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立即向原告认缴出资4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股金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延期出资的赔偿责任;2、被告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在远安县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该公司最初的投资股东为柴瀚江、黄琼两人,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3600万元,其中柴瀚江出资3528万元,占注册资本98%,黄琼出资72万元,占注册资本2%。为了增资吸股,2015年1月16日柴瀚江、蔡某某、黄琼、吴颂华共同签订《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同意蔡某某、吴颂华新增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其中股东柴瀚江出资3528万元,占注册资本70.56%,股东黄琼出资72万元,占注册资本1.44%,新增股东吴颂华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新增股东蔡某某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8%。该决议签订后,原告宜昌海德置业公司依《股东会议决议》到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蔡某某和吴颂华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被告蔡某某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后,并未向原告缴纳400万元的出资款,未履行其股东出资义务。
被告蔡某某辩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已实缴出资,股东出资不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最初的投资股东为柴瀚江、黄琼两人,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原告公司从申请设立起,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瀚江与被告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柴瀚江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蔡某某入股海德置业股本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占股本的8%柴瀚江2014年11月29日补”。2014年12月15日,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3600万元,其中柴瀚江出资3528万元,占注册资本98%,黄琼出资72万元,占注册资本2%。为了增资吸股,2015年1月16日柴瀚江、蔡某某、黄琼、吴颂华共同签订《股东会议决议》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该决议同意蔡某某、吴颂华新增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其中股东柴瀚江出资3528万元,占注册资本70.56%,股东黄琼出资72万元,占注册资本1.44%,新增股东吴颂华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新增股东蔡某某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8%。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蔡某某和吴颂华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同时查明: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已实缴出资400万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年11月29日柴瀚江补写的400万元收条以该钱未存入原告公司账户,2011年至2014年期间也未作为蔡某某的股本金登记在其名下,认定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瀚江向蔡某某的借款。
本院认为,1、被告蔡某某是否已实缴400万元的出资。2014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瀚江补写“今收到蔡某某入股海德置业股本金肆佰万元整,占股本的8%”的收条,原告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载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已实际出资400万元,可推定原告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蔡瀚江个人出具收条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实缴出资登记。柴瀚江补写“今收到蔡某某入股海德置业股本金肆佰万元整,占股本的8%”的收条,后被宜昌中院及省高院认定为柴瀚江个人向蔡某某的借款,蔡某某也未提交2015年1月16日柴瀚江、蔡某某、黄琼、吴颂华共同签订《股东会议决议》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后认缴出资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认缴400万元出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延期出资的赔偿责任。2015年1月16日修改的公司章程记载蔡某某和吴颂华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未出资,造成原告公司流动资金缺乏,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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