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
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黄州新峰起重设备经营部
原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黄州新峰起重设备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杨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黄州新峰起重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昌泽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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