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沧浪之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珠海路2号93-3-116号。
法定代表人杜兴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沧浪之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浪之梦管理公司)与被告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被告周某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5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兴江、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与被告周某就合作经营御仙堂足道养生会所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提供保健、足浴、洗浴的专业场所,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提供相应专业的技术、服务、管理,及管理团队共同经营“御仙堂”店;“御仙堂”店的日常经营由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安排管理人员,使用成熟服务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负责“御仙堂”店的日常经营及人员管理,被告周某协助管理;合伙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对“利润分配及收费”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支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如无违约则予退还,如违约则从中扣除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的损失;经营利润分配,除去所有运营支出以外的,被告周某从12月开始支付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3个月管理费,每月10000元。3个月后管理费取消,每月按利润达到6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40%提成,达100000元后按45%提成,达150000元后按50%提成。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员工委派协议》,约定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向“御仙堂”店委派店经理1名,技术老师1名,委派人员受双方共同领导,其工资待遇由被告周某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提供自己开办经营的位于香山福久源A区7号楼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御仙堂足道养生会所”作为合伙经营的场所,并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每月向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自2015年5月起,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随后撤走其委派人员。2015年6月5日,双方就解除《合伙协议》进行协商。2015年7月2日,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进行对账,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周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每月向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已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数额,以及2015年5月未支付的管理费10426元,并注明被告周某交付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管理押金30000元,扣除未结管理费10426元,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应返还被告周某1957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协议》,《员工委派协议》,收据,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伙协议》在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起诉时是否已经解除。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和被告周某反诉所主张的事实,均未主张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认为至本案开庭之时其委派人员尚在“御仙堂”店工作,其尚在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周某按已支付管理费的月平均数赔偿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14日6.5个月的损失。被告周某则认为自2015年6月双方已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数额和利润分配比率计算,将多收的管理费退还。双方孰是孰非,关键证据是2015年7月2日的对账单。当事人双方各自的代表人均签字确认了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周某每月向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数额明确,双方并无异议;对2015年5月的管理费,明确数额为10426元,但未支付;对账单最后注明的内容表示,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扣除2015年5月未支付的10426元管理费,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应返还被告周某19574元。从以上三点可看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管理费及利润分配并无争议,双方合伙关系至2015年5月止,同时解除合同。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其“至今还在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释明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委派人员名册及其尚在“御仙堂”店从事负责经营管理行为的证据,但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沧浪之梦管理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宜昌沧浪之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的管理费104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宜昌沧浪之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宜昌沧浪之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周某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宜昌沧浪之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被告周某负担11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72元,原告宜昌沧浪之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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