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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胡中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曾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财务总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
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378X,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关山鲁磨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
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中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
宜昌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99479294F,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6号A座。
法定代表人:张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
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置业公司)与被告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公司)、胡中云、

宜昌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常德、被告省建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被告胡中云以及被告博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置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停止侵害,从“长河湾”小区11号楼1单元26楼012601室(不动产单元号420506017006GB00454F00110101)搬离,并向原告交还该房屋的全部钥匙;2、判令被告一、二支付房屋租金5万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共计25个月,按每月2千元的标准计算),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被告一、二从“长河湾”小区11号楼1单元012601室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2千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三立即停止为被告二提供“长河湾”小区11号楼1单元012601室的用电、用水、用煤气、门禁卡服务,并向原告返还“长河湾”小区11号楼1单元012601室的电卡、水卡、煤气卡、门禁卡;4、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一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包原告开发的“长河湾”二期项目施工工程,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包“长河湾”二期项目图纸内的全部工程施工项目。项目运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同意将“长河湾”二期部分房屋抵付被告一的应付工程款,由被告一直接抵付其第三人应付款或直接出卖给第三人。被告二系被告一公司“长河湾”二期项目负责人,利用被告一系项目工程总承包人的有利地位,在以房抵工程款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在项目还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部分抵债房屋钥匙交付第三人使用,并擅自占住“长河湾”小区11号楼1单元012601室(不动产单元号420506017006GB00454F00110101),并对其装修使用至今。2016年7月5日,“长河湾”二期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三作为原告聘请的长河湾小区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被告二提供“长河湾”小区11号楼1单元012601室的电卡、水卡、煤气卡、门禁卡任其使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长河湾”小区11号楼1单元012601室的物权所有人,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被告一、二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擅自占有该不动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作为原告聘请的物业服务单位,违反合同,擅自为被告一、二侵权提供协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省建五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1、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我公司与被告二使用涉案房屋系原告以房抵工程款所为。2、原告与我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并签署《工程款抵扣房屋明细表》,确定了抵债的20套房屋,此后被告三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16年7月5日向我公司交付水卡、电卡、煤气卡等,我公司装修后才安排被告二居住至今。二、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已自认与答辩人之间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双方系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实际并不存在妨害行为,故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被告胡中云辩称,我本人同意被告省建五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博达物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原告选定的长河湾小区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办理长河湾小区二期的交房手续。2、因被告胡中云是被告省建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案涉房屋的钥匙是被告胡中云持有,因此,我公司未向原告核实就将电卡、水卡、煤气卡、门禁卡发放给胡中云。3、我公司现同意原告的意见,愿意配合法院处理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置业公司系“长河湾”小区二期7#-12#楼及综合地下室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省建五公司系前述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胡中云系被告省建五公司在前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博达物业公司系原告江某置业公司聘请的“长河湾”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4月,原告江某置业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被告省建五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江某置业公司与被告省建五公司达成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原告江某置业公司用其开发的“长河湾”二期部分房屋抵付了其应向被告省建五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016年11月底,被告胡中云占用“长河湾”小区11号楼1单元012601室房屋(不动产单元号420506017006GB00454F00110101),并在被告博达物业公司处领取该套房屋的电卡、水卡、煤气卡、门禁卡,后对该套房屋装修使用至今。2018年8月23日,原告江某置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2017年4月19日,省建五公司与江某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省建五公司亦主张江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以11-01-2601号房屋(本案案涉房屋)抵款627183.83元,江某置业公司则主张该房系被告省建五公司在未与其达成抵偿合意的情况下强行占有使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7)鄂0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省建五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具体理由为:首先,省建五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共同签署的《工程款抵扣房屋明细表》并不包含11-01-2601号房屋;其次,省建五公司提供的江某置业公司与博达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博达物业公司《可视对讲机、水卡领用表》亦仅能证实省建五公司工作人员胡中云从博达
物业管理公司领取了11-01-2601号房屋的门禁卡,并不能证实博达物业公司受江某置业公司委托向省建五公司交付了房屋;其三,省建五公司提供的其于2017年4月5日向江某置业公司开具的以11-01-2601号房屋抵工程款627183.83元的收据属于其自行制作,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江某置业公司已接受该收据;最后,省建五公司提供的11-01-2601号房屋的照片亦只能证实该套房屋已实际装修投入使用的事实,不能证实省建五公司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经过了江某置业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综合以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省建五公司关于双方已于2017年4月5日达成以11-01-2601号房屋抵付工程款627183.83元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另查明,1、鄂(2018)夷陵区不动产权第0000347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案涉房屋所在的“长河湾”小区11号楼登记的物权所有人为原告江某置业公司。2、案涉房屋所在的“长河湾”小区同类型房屋(带装修)租赁信息显示,目前该地段同类型房屋的月租金标准约1200元/月。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门禁卡领用表、水卡领用表、燃气报警器领用表、58同城房屋租赁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江某置业公司系长河湾小区二期7#-12#楼的开发商,被告省建五公司系长河湾小区二期7#-12#楼的承建商,被告胡中云系省建五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江某置业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案涉房屋所在的“长河湾”小区11号楼现登记的物权所有人为原告江某置业公司,原告现以案涉房屋由被告胡中云非法占有使用为由,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从案涉房屋搬离、交还钥匙并赔偿损失,其主诉请求系基于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提起的侵权行为之诉,系物权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排除妨害纠纷。被告省建五公司、胡中云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由被告胡中云占有使用之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胡中云是否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即案涉房屋是否在双方协议以房抵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经查,原告江某置业公司与被告省建五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达成了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原告用其开发的“长河湾”二期部分房屋抵付了其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省建五公司辩称原告江某置业公司还于2017年4月5日同意以本案案涉房屋抵付工程款627183.83元,并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省建五公司与江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5民初109号】中也进行了主张,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以其举证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为由,对其关于双方已于2017年4月5日达成以11-01-2601号房屋抵付工程款627183.83元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述意见。综上,本案案涉房屋并不在双方协议以房抵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被告胡中云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江某置业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省建五公司同意并支持被告胡中云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江某置业公司要求被告省建五公司、胡中云立即停止侵害,从“长河湾”小区11号楼1单元26楼012601室(不动产单元号420506017006GB00454F00110101)搬离并交还房屋全部钥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中云自2016年11月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江某置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江某置业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租金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日,其计算标准本院按照目前市场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标准酌定按1000元/月计算,综上,被告省建五公司、胡中云应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1000元/月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其实际搬离案涉房屋之日止。四、被告博达物业公司作为原告聘请的长河湾小区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被告胡中云提供案涉房屋的电卡、水卡、煤气卡、门禁卡,其行为也构成侵权,原告江某置业公司现要求被告博达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胡中云提供案涉房屋的用电、用水、用煤气、门禁卡服务,并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电卡、水卡、煤气卡、门禁卡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胡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长河湾”小区11号楼1单元26楼012601室房屋(不动产单元号420506017006GB00454F00110101)搬离腾退,向原告
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前述房屋的全部钥匙;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租金1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
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
二、被告
宜昌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
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长河湾”小区11号楼1单元26楼012601室房屋(不动产单元号420506017006GB00454F00110101)的电卡、水卡、煤气卡、门禁卡。
三、驳回原告
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胡中云负担。此费用原告
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胡中云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宜昌江某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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