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2063U。
法定代表人吕国胜,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艳,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0618-2。
法定代表人何养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峡船机公司)诉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动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由审判员付涛、代理审判员王宇、人民陪审员傅玉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峡船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泰动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江峡船机公司与被告安泰动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JAD14E015/H14CJ070《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所提供的图纸为被告生产链轮9台套,合同总金额619200元;被告在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清合同全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偿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2日签收了合同约定的9套链轮。2014年12月3日、2014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44000元(票号00197748)、275200元(票号00184285)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619200元。
2014年11月1日,原告江峡船机公司与被告安泰动机公司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AD14E052/H14CJ16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所提供的图纸为被告生产链轮26台套,合同总金额17888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JAD14E015/H14CJ070《产品购销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17日签收了合同约定的5套链轮。2015年5月8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75200元(票号00184303)、68800元(票号00069833)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344000元。
2015年11月9日,原告江峡船机公司向被告安泰动机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一份,告知被告有768360元应付款尚未支付、原告已生产的21台套半成品链轮等待交付。2015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企业征询函》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案外人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代被告安泰动机公司接收链轮6台套,价值412800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资料交接回执、企业征询函、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成立通知函、原告与靖江达凯重机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峡船机公司与被告安泰动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对价。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立即付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768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日1‰,截止本案受理之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4245.2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了全部产品,尚未交付的15台套链轮,系原告在被告先行违约的情形下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接收尚未交付的15台套链轮,并按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8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4245.24元;
二、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AD14E052/H14CJ164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15台套链轮)继续履行;
三、驳回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92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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