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2063U。
法定代表人:吕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艳,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中精(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号11幢21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蓝洪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中精(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新中精(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579万元等值财产。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已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新中精(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579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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