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村。法定代表人:吕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忠,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兴业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学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峡公司)因与上诉人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忠、向艳,上诉人固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固耐公司按照编号为H16YR107/CT1603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技术协议第3.5.1条的约定向江峡公司交付四台套共计80个环状气阀。事实和理由:1.根据江峡公司与固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是否具备试车条件,是否安装完成,应经江峡公司到场验收。江峡公司未到场验收,固耐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2.固耐公司未按照技术协议第3.5.1条的约定向江峡公司交付四台套共计80个环状气阀,应视为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交货义务,导致设备不能安装试车,该交付义务不属于质量担保责任问题。固耐公司辩称,江峡公司陈述固耐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没有事实证据,固耐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的照片及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固耐公司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成,气阀只是配套设备之一,固耐公司已经将设备交付到现场,施工方也认可设备安装完成。设备是要在有电的情况下才可以调试,设备安装现场直到现在为止还没有通电,导致固耐公司无法进行调试。关于80个环状气阀的交付,固耐公司其实提供了成本和技术更高的菌状气阀,但江峡公司要求用旧的设备,固耐公司在2018年4月将80个环状气阀已经交付给江峡公司,菌状气阀已经替换完成。固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固耐公司构成延期交货违约行为的认定。事实和理由:1.江峡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固耐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本案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根据合同的约定,主机交付现场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1月10日,电机、辅机和电控系统等交付现场的时间为2017年2月9日。实际上,江峡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在2016年12月29日,付款10%,在2017年5月22日,付款30%。因江峡公司逾期支付提货款,导致涉案主机、电机、辅机和电控系统等超过合同生效后150天交货,属于江峡公司的原因所致。2.在此期间,国内电机等原材料及配件价格行情普遍上涨30%-40%,电机供应商要求全款提货。因江峡公司拖欠货款,固耐公司适当调整发货时间是合理的。固耐公司多次要求变更合同,江峡公司在协商期间起诉至人民法院,固耐公司在收到江峡公司的起诉状后,立即交付了全部货品。3.截至本案一审结束,江峡公司工地现场一片混乱,固耐公司将所有设备安装完成,但其他设备管道未安装完毕,现场尚未通电,无法完成验收调试,导致设备不能在预期时间完成验收,固耐公司无法取得验收进度款。4.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大部分由固耐公司负担不公平。江峡公司辩称,一、固耐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固耐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行为事实正确。1.江峡公司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江峡公司没有逾期支付进度款;2.固耐公司所称原材料及配件价格行情普遍上涨,不属于重大情势变更;3.固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有设备已经安装完成。二、固耐公司也承认是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才继续履行合同,正是因为固耐公司的违约行为,江峡公司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才有了诉讼费的支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江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固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H16YR107/CT1603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并赔偿因固耐公司违约给江峡公司造成的损失;2.若固耐公司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上述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固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6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江峡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诉讼过程中,江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固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H16YR107/CT1603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即按照技术合同约定的四台套共计80个环状气阀,阀片材质PEEK,阀座与限制器材质分别为45#、35#锻件);2.固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江峡公司造成的损失1718707.87元,其中利息损失119301.87元(9150000元*4.35%/365天*107天,即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5日),管理费支出457956元(项目部人员工资152652元/月*3个月),违约损失9424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合成氨改产氢气循环化改造项目建设方为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润公司),项目总包方为湖北碧弘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弘盛公司),江峡公司为(总)分包方。2016年9月2日,江峡公司与固耐公司签订编号为H16YR107/CT1603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固耐公司(乙方)向江峡公司(甲方)供应四套规格型号为4M50-338/28型燃气压缩机,设备总价款1830万元,交货地为金华润公司项目现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主机120天交付现场,电机、辅机和电控系统等150天交付现场,燃气压缩机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完成交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江峡公司在收到固耐公司开具的合同总价10%的定金收据后,向固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款项作为合同定金,固耐公司收到定金后合同即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冲抵货款);江峡公司在收到燃气压缩机设计方或业主方碧弘盛公司的通知及固耐公司开具的合同总价20%的17%增值税发票后,向固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款项;电机、辅机和电控系统等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时,江峡公司在收到固耐公司开具的累计合同总价的50%的17%增值税发票后,向固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主机和电机、辅机和电控系统等全部到货60天,并具备单机试车条件,双方以及业主方(碧弘盛公司)共同签署验收文件,江峡公司在收到固耐公司开具的累计合同总价的60%的17%增值税发票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向固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主机和电机、辅机和电控系统等全部到货120天,且固耐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无因制造的质量问题保证运行正常,双方以及业主方共同签署验收文件,江峡公司在收到固耐公司开具的累计合同总价的70%的17%增值税发票后,向固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主机和电机、辅机和电控系统等全部到货120天,且固耐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无因制造的质量问题保证运行正常,双方以及业主方共同签署验收文件,江峡公司在收到固耐公司开具的累计合同总价的90%的17%增值税开票后,向固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剩余合同总价10%的款项为本合同的质保金,质保期从全部设备运行正常,双方以及业主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后开始360天或货到现场540天,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且江峡公司在收到固耐公司开具的累计合同总价的100%的17%增值税开票后,向固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合同订立后,江峡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固耐公司支付定金180万元,合同生效。此后,江峡公司按固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多次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5月19日,累计向固耐公司支付货款9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交货应支付的50%总价款义务。固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合同生效后150天即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7日)未交货,2017年5月17日至7月23日,才陆续分批次向江峡公司交付部分货物。期间,双方因交、提货,付款及外购设备涨价因素等发生争执,江峡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固耐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至9月3日将货物全部交付并完成安装,已具备试车条件,因现场没有主电源无法进行试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合同约定固耐公司履行全部设备交货义务的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0天,即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7日,交货地点为金华润公司项目现场,合同并未约定江峡公司自提货物或其他先履行义务,亦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法定免责事由,固耐公司抗辩江峡公司违约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故认定固耐公司构成延期交货违约行为。二、关于江峡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未履行部分问题。固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全部交付设备,江峡公司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是要求固耐公司更换四台套共计80个环状气阀。因现阶段固耐公司只是完成了交货,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应在设备试车阶段由双方以及业主方共同验收确定,在非固耐公司提供设备的原因无法进行试车的情况下,更换部分设备件要求,可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江峡公司可在合同履行后续阶段向固耐公司主张设备质量担保责任。三、关于江峡公司主张固耐公司赔偿损失问题。1、利息损失。江峡公司支付货款和固耐公司占有货款,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权利,只有在固耐公司丧失合法占有货款权利时,货款利息才得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现阶段合同尚在履行中,江峡公司向固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违约损失。江峡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依据,只有一份碧弘盛公司工作联系函,江峡公司是否应向碧弘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尚未形成诉辩并经司法确认,本案中不予支持;3、江峡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江峡公司与固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江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00元,由江峡公司负担22300元,固耐公司负担7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峡公司所举的碧弘盛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固耐公司供货问题的澄清函,可以证明固耐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尚未向江峡公司交付环状气阀,本院予以采信。固耐公司所举的《装箱单》一份,可以证明固耐公司于2018年4月6日交付了80个环状气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6年9月2日,江峡公司与固耐公司签订编号为H16YR107/CT1603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固耐公司向江峡公司供应四套规格型号为4M50-338/28型煤气压缩机,压缩机技术要求中1-4级低压气阀采用环状气阀。2016年12月15日,固耐公司向江峡公司开具36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9日,江峡公司向固耐公司支付1852300元。2017年4月8日,金华润公司、碧弘盛公司、江峡公司和固耐公司共同签署《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进度情况为4台压缩机(含辅机)已完成制作,设备辅机(缓冲罐、换热器)待监检,电机已定货,制作完成,待提货。变换区域设备材料已定货到场,但设备制作刚开始进行,整体进度滞后。交货期为压缩机暂定4月底5月初交货,但以《发货通知函》为准(提前10天告知)。变换工段设备交货期暂时无法确定,固耐公司需在4月14日之前给出交货计划的书面回复。”2017年5月12日,固耐公司向江峡公司开具54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19日,江峡公司向固耐公司支付550万元。2017年5月27日,江峡公司向固耐公司发传真,要求固耐公司立即发货。2018年4月6日,固耐公司向江峡公司交付了80个环状气阀。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峡公司上诉请求为要求固耐公司按照编号为H16YR107/CT1603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技术协议第3.5.1条的约定向江峡公司交付四台套共计80个环状气阀。固耐公司已于2018年4月6日向江峡公司交付了80个环状气阀,故江峡公司的上诉请求已得到满足,其诉请基础已不存在,应予以驳回。江峡公司与固耐公司签订编号为H16YR107/CT1603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固耐公司收到江峡公司支付的定金后合同即生效,江峡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固耐公司支付定金180万元,故该合同于2016年9月9日生效。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主机120天交付现场,电机、辅机和电控系统等150天交付现场,故固耐公司应于2017年2月7日之前向江峡公司交付电机、辅机和电控系统等全部设备。该合同约定江峡公司在收到煤气压缩机设计方或业主方碧弘盛公司的通知及固耐公司开具的合同总价20%的17%增值税发票后,向固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款项。固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江峡公司开具36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江峡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固耐公司支付1852300元。该合同约定电机、辅机和电控系统等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时,江峡公司在收到固耐公司开具的累计合同总价的50%的17%增值税发票后,向固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固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江峡公司开具54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江峡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固耐公司支付550万元。本院认为,固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进行变更,合同约定江峡公司应在收到固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固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但并未约定江峡公司在收到固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多久付款,故江峡公司在收到固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短期内付款,应视为符合合同要求。根据金华润公司、碧弘盛公司、江峡公司和固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压缩机的交货期暂定为4月底5月初,但以《发货通知函》为准(提前10天告知)。江峡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固耐公司发传真,要求固耐公司立即发货。虽然固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开始陆续分批次向江峡公司交付部分货物,但并未按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要求将压缩机及时交付。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压缩机技术要求中1-4级低压气阀采用环状气阀,固耐公司在双方当事人未合意变更该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交付的是菌状气阀,直到2018年4月6日才交付了环状气阀。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金华润公司项目现场,并未约定江峡公司自提货物或其他先履行义务,亦不存在固耐公司延期交货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一审判决认定固耐公司构成延期交货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固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固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大部分由固耐公司负担不公平。本院认为,江峡公司因固耐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固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H16YR107/CT1603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即按照技术合同约定的四台套共计80个环状气阀,阀片材质PEEK,阀座与限制器材质分别为45#、35#锻件),固耐公司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履行。江峡公司上诉请求中要求固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江峡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300元,由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50元,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茂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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