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江城能源有限公司
陈守邦(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杨成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覃小渔(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
陈某某
原告:宜昌江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47号世纪现代城二期1栋000102号。
法定代表人:章士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杨成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信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沈振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蒲燕,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公建3层338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小渔、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江城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曹某某、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江城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律信公司因其投资开发的“山水国际”项目经营需要,以其主要负责人曹某某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曹某某、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当日,曹某某及律信公司为了证明其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诚意,自愿与原告签订了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山水国际”1至7号楼商品房共30套出售给原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同年2月27日,律信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30套商品房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000万元。
同时约定,律信公司自愿作为曹某某的借款保证人,担保曹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江城公司借款,若曹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了借款本息,江城公司有权解除与律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曹某某逾期归还江城公司借款本息,律信公司应为江城公司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江城公司有权对取得的上述房屋另行出售。
原告江城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律信公司以其主要负责人曹某某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直接进入律信公司帐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律信公司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律信公司与曹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已按约定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方既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也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30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各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按约定履行。
被告方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等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山水国际”产籍号06-3004-0003-013201等30套商品房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交付商品房。
二、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曹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696万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万元。
三、判令被告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律信公司、北京鑫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未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江城公司与被告律信公司主要负责人曹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于同日与律信公司又签订了律信公司开发的“山水国际”1至7号楼30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的总价为17829816元。
虽然双方在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江城公司除了转账1000万元借款到律信公司账上外,并没有再支付购房款,律信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出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后江城公司与律信公司于同年2月2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购房款总价调整为1000万元,同时约定“律信公司自愿作为曹某某的借款保证人,担保曹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江城公司借款,若曹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了借款本息,江城公司有权解除与律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曹某某逾期归还江城公司借款本息,律信公司应为江城公司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江城公司有权对取得的上述房屋另行出售”。
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江城公司与律信公司并无商品房买卖的合意,而是用办理备案登记的30套商品房作为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显然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目的。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城公司与被告律信公司主要负责人曹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于同日与律信公司又签订了律信公司开发的“山水国际”1至7号楼30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的总价为17829816元。
虽然双方在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江城公司除了转账1000万元借款到律信公司账上外,并没有再支付购房款,律信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出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后江城公司与律信公司于同年2月2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购房款总价调整为1000万元,同时约定“律信公司自愿作为曹某某的借款保证人,担保曹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江城公司借款,若曹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了借款本息,江城公司有权解除与律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曹某某逾期归还江城公司借款本息,律信公司应为江城公司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江城公司有权对取得的上述房屋另行出售”。
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江城公司与律信公司并无商品房买卖的合意,而是用办理备案登记的30套商品房作为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显然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目的。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曹琼
书记员: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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